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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不去”!公司搬迁至新地址,员工嫌上班太远仍在原地出勤被开除,审判过程一波三折,高院判了

颁布日期:2021-12-06 文章起源:HAHA官网 点击次数:798

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丽江市某观光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 。劳动合同约定至2021年11月24日止,约定工作地址为武汉 。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交易务产生变动及经营发展必要,将办公地址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整个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址上班 。邓某某对此暗示异议,以为自己家黄陂××××街街,到新的办公地址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现实难题 。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址处置工作事宜 。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沉违反了公司的规章造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了局不服,告状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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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起源:摄图网(资料图)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址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址,不及以组成旷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址为武汉,现公司将办公地址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国际酒店 。固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 。公司公司新的办公地址距邓某某所住黄陂区横店距离过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涯产生影响,邓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拥有肯定的合理性 。

邓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依然在原办公地址处置业务,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址打卡,但依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成就,尚不及以组成旷工的事实 。

公司的业务经营领域产生沉大变动,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邓某某幼我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凭据的客观情况产生沉大变动,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以邓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凭据不及,该解除行为违反司律例定 。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 。

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以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并调整工作地址,邓某某却一向未到公司新的办公地址打卡上班,组成旷工 。

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址办公的行为组成旷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邓某某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为武汉 。合同第九协议定,调换工作地址必要提前30天通知 。结合合同高低文理解,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址都抽象为每个城市,并不指向具体地址,因而合同第九协议定调换工作地址指的是城市,而不是具体的地址 。并且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址的调换,是工作地址的整体搬迁,其主张不是有意作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经营 。它分歧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能力进行,能够由公司单方面作出决策,员工应无前提的接受并执行 。若员工以为公司地址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涯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

邓某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址的搬迁,不遵从公司铺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址办公,擅自由原工作地址打卡4天,从大局上看固然实现了肯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实现了公司的全数工作工作 。

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址办公的行为组成了旷工 。即便其暗示未收到《考勤治理造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造杜阻以颁布 。即便公司未予颁布,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划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路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址打卡上班 。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下讽应得到支持 。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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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起源:摄图网(资料图)

申请再审:工作地址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凭据,二审判得不合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地址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 。邓某某指出,案涉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址“武汉”在文义上不足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址的极为宽泛的概括性约定,系公司单方面拟定的体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元行使肆意调岗权的凭据 。

湖北高院经审查以为,当事人签定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为“武汉” 。该合同第九协议定,邓某某通达,公司的经营地址蕴含(但不限于)北京、上海、昭通、丽江、武汉、?凇⑽庵,邓某某赞成,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调换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和谈,公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调换工作地址即可 。凭据前述约定,邓某某的工作地址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 。若是公司将邓某某派往武汉市以表的其他经营地址工作,则应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 。由于公司的经营地址一向在武汉市,并没有产生改观,故依照约定公司毋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自己 。进而言之,公司的最初办公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并不料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域,不然既不切合合同诠释的有关准则和规定,也不切合日常生涯经验法令和逻辑推理,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同时,邓某某在屡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赞成为由,拒不遵从公司治理,回绝到新的办公地址上班,未经该公司赞成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址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 。试想,若是每个员工都像邓某某这样,以自己高低班来回不便为由不遵从治理,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出产力从何而来?故二审认定邓某某的该行为组成旷工并无不当,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

由于邓某某违反公司的有关规章造度,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划定,该公司能够单方面面解除合同 。且工作地址的调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划定的情景,故依照该条划定公司毋庸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自己 。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明显,合用司法正确 。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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